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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案件听证制度实施

时间:2020-12-08

来源: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李木梓

录入:黑龙江省木兰县人

审核: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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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民事检察案件听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民事检察案件过程中,在确有必要时,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按照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以公信树权威的总体思路,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人员参加案件评议活动,现场听取案件当事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意见及诉讼过程所作的陈述,人民检察院在充分考虑受邀第三方人员的意见后,确定案件审查意见,并公开审查依据和审查结论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  开展民事检察案件听证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原则。听证可以向特定范围的人员公开,也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合公开的案件除外。

(二)平等原则。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

(三)合法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执行听证程序,充分尊重和保障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处分、申请回避等权利,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

(四)效率原则。听证不是重新审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不作全面听证审查,仅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听证会后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民事检察案件,通过审查现有案件材料不足以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正确适用法律的,可以组织听证会:

(一)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五)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听证有助于存进和解的;

(六)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民事检察案件的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听证会。

第六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权利义务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作出准予召开听证会决定的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程序和听证注意事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听证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于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民事检察案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请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听证会由承办检察官或者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组织,负责准备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七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件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四)公开听证的,发布听证会公告。

第十条  在召开听证会十日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听证组,负责听证会中的案件评议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组可以由三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案件的,办案组其他成员一般应当作为听证组成员。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邀请社会人员担任听证员与检察官共同组成听证组。听证组成员一般不超过十人。

第十二条  参加听证组的受邀社会人员由两类人员构成,分别为常规候选人员和临时受邀人员。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邀请临时受邀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组成的听证员常规候选人员库。在库人员任期2年,连续任职不超过2届。

第十四条  在确定召开听证会后,组织听证七日前,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由案件中诉求对立的各方分别随机各抽取一名听证员,其余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按照职业身份、专业特长等信息自行抽取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  临时受邀人员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员等人员以及驻人民检察院的值班律师等人员。听证组是否包括临时受邀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自行决定。

人民检察院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由当事人远程抽取听证员。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以人民监督员身份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属于听证组成员,人民监督员与听证员的身份出现重合时,只能以一种身份出席听证会。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应以书面方式记入听证会议材料。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前根据听证需要将听证案件的基本情况、诉讼卷宗、其他材料、听证争议焦点问题及相关法律规定发送听证组所有成员,并告知听证员应依法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徇情徇私。接受邀请的听证组成员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听证组成员发现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承办检察官,由承办检察官另行确定替换人员。否则,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需要发布听证公告的,由人民检察院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听证案件名称、案由、日期及地点。对于允许旁听的案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在听证日前七日书面申请参加旁听,旁听人员数量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听证场地情况确定。申请材料应记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和职业、重大疾病史、与本案关系、联系方式等情况,并附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人民检察院同意旁听后,听证三日前通过申请旁听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于听证当日持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后旁听听证。

听证旁听人员必须遵守听证纪律,听从主持人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扰听证正会常进行。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听证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场所进行。

听证会席位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等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发出通知,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听证组成员,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等申请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交书面申请,写明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证明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是否准许,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证人出席听证会提供证言,不能旁听听证会,应在侯等室候等;在作证时,应当宣誓;在作证后,应当签名确认笔录内容。

证人未在相应听证笔录签名的,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对申请其作证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内容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询诉讼卷宗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部案件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后,仍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或者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取消或者终止听证会。

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三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其他当事人等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席听证会。诉讼代理人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涉及实体权利处分或者承认直接导致对方实体权利主张成立的,应当载明特别授权。

第二十五条  听证由承办检察官或者办案组其他人员主持,检察官助理或者书记员记录。

承办检察官也可以委托其他检察人员主持听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案件情况,听证主持人可以安排、指挥司法警察维持秩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检察官助理或者书记员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核对情况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可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参加听证的人员,告知听证主要权利义务、听证程序和听证纪律;

(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三)申请人陈述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

(五)申请人举示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

(六)其他当事人举示证据,申请人质证;

(七)人民检察院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据和诉讼材料,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质证;

(八)主持人、听证组成员或者经主持人同意的其他参加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

(九)主持人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征询听证组其他成员意见;

(十)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十一)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十二)申请人、其他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三)组织当事人和解;

(十四)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十五)宣布听证结束。

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解、询问当事人等步骤可以同步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

根据情况,可以简化或者省略部分听证步骤。

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服从主持人的指挥,依法行使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处分等权利,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诉讼主张或者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阐明适用法律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随时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询问。

经主持人同意,听证组其他听证员可以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询问。

第三十一条  听证员在休会期间,自行组织讨论。必要时,可以要求承办检察官出席讨论会议,说明案件具体情况。听证员可以选派代表发表意见,也可以自行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其他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检察监督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提交检察监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并案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其他当事人、代理人、受邀请参加听证人员等,应当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泄露、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依法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员。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承办检察官、听证会参与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记明情况。笔录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七条  公开听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媒体旁听。新闻媒体主动采访听证会时,应当在听证会三日前提出采访申请,取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公开听证直播、录播涉及的相关技术和工作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中的案件评议,原则上即席公开进行,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后另行听取受邀请参加听证人员的意见。受邀请参加听证组的人员,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作为办案参考。

第三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妨害听证秩序、危害听证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参加听证人员、受邀请参加听证人员等妨害听证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加听证人员不得擅自记录、录音、录像。

第四十一条  主持听证的检察人员应当全程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章,不得从事与听证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听证的期间计入办案期限。但在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案件中止审查期间组织的听证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后续完善修订,一般以年度为单位在年初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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